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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良丰犯盗窃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良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531号罪犯杨良丰,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良丰犯盗窃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良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良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良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杨良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良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