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聂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邬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邬某甲(系原告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聂某某(系原告之母),女。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我系被告的亲生女儿,我的父亲邬跃龙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承诺我的抚养费在被告条件允许时一定会给付,所以在他们离婚时对抚养费未作协议。我的父亲就一人独自抚养我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在我已经升入小学三年级,每月的开销日渐增多,我父亲一人已经很难承担我每月的费用,为了我正常学习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我800元抚养费,医疗费和学费凭票与我父亲平摊,致我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聂某某辩称:我不是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而是在我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对财产分割已包括了原告的一切抚养费,原告的抚养费应当由原告的父亲承担。我和原告父亲离婚时,原告的父亲离婚时所分的门面价值200万元以上,现在每月房租3000元左右,还有石油公司每月支付的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文化广场租的门面政府收回后补偿了10多万,原告父亲的收入状况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都要靠父母帮助,所以我现在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某系被告聂某某与邬跃龙婚生女。2011年7月8日,被告聂某某与邬跃龙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载明,:子女抚养:“女儿邬某某由男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女方(被告聂某某)自愿放弃让男方(邬跃龙)拥有文化广场门面一间和文化广场119号店子;和谐小区住房和南山一品按揭房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南山一品住房的按揭款、南山一品所欠首付款、装修款均有女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身份证、邬跃龙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放弃民事权利,但对法定的义务仍应当履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父亲邬跃龙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关系进行了约定,对抚养费没有做出约定,被告聂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聂某某提出在离婚时分割的共同财产,已包括了原告的一切抚养费明显少于邬跃龙分割的共同财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财产分割的多少并不能免除被告聂某某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且协议中也没有用财产分割的多寡抵扣应承担的抚养费。故对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父亲在离婚时多分财产,抚养费已经包含在其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父亲邬跃龙和被告聂某某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聂某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的从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邬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郎 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