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利萍与徐伟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萍,徐伟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张利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卫忠。被告徐伟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杭天。原告张利萍为与被告徐伟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羽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萍的委托代理人宣卫忠、被告徐伟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杭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2月1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丈夫张友良因填埋排水沟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及其家人赶过来帮忙,原告见状慌忙回家躲避。被告踢开原告家门,抓住原告头发,在原告身上乱踢乱打一通,还重扇了原告几下耳光。被告见原告没有还手能力,打了一会儿就顾自己回家去了。次日,原告感到全身疼痛,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多处挫裂伤,双耳神经性聋,入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2958.56���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958.56元、误工费5873.4元、护理费22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人民币22078.43元。被告徐伟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次纠纷起因是原告将父亲张某拖至家中进行殴打,被告为阻止原告的殴打行为而冲到原告家中,从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因原告从小患有双耳神经性聋,其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事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张利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被告徐伟艳、证人张国欣所作的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叉打,被��打原告耳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伟艳对发生叉打这一事实没有异议。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12958.56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双耳神经性聋部分与本次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3、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踢破原告家门而花费修理费3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修理费发票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未将门撞破,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徐伟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城东派出所对张某、张国欣、张友良所作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在纠纷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张某在诸暨市城东派出所所做的笔录��述:2011年12月18日下午,我女儿张利萍在我家拖拉机旁挖坑,我儿子张友良遂和我女儿张利萍吵了起来,我上去叫张利萍好歇了,张利萍就用旁边摊谷的东西打我,并把我拉到家里又用手打我,后来我叫救命,我儿媳妇就把门踹开把我拉开了。张国欣笔录陈述:2011年12月18日下午,我看到我爷爷张某在与张利萍争吵,张利萍拿了一根扁担想打张某,后又把张某拉到家中把门锁了,按在地上打,这时我母亲徐伟艳就把门撞了进去,后徐伟艳与张利萍叉打在一起,张利萍用扁担打在徐伟艳手上,徐伟艳也打了张利萍一个耳光。张友良笔录陈述:2011年12月18日下午,张利萍因我把她挖的坑填平了在骂人,我父亲张某出去看,张利萍拿了晒谷的靶子来打张某,争夺中张某被张利萍拉到了家中,并把门锁了按在地上打,这时我们去看,我儿子张国欣报了警,我老婆徐伟艳一急就把门踹开了,并把张某拉了出来,张利萍还来打我们,并抓住了徐伟艳的头发。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笔录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5、申请证人张某、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次纠纷的起因状况。证人张某当庭陈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张利萍在骂我孙子,原告因此将我拖到其家里进行殴打,我媳妇徐伟艳知道了就将我拉出来,张利萍用垃圾畚斗砸我,徐伟艳去夺畚斗就与张利萍吵了起来。证人赵某当庭陈述:2011年12月18日,原告张利萍用畚斗砸我丈夫张某,徐伟艳去夺畚斗的,就和张利萍吵了起来。被告徐伟艳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原告张利萍质证认为两证人与本案均有一定利害关系,并且张某陈述其当时并未到医院进行治疗,说明原告伤害其父亲张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了鉴定。6、本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利萍于2011年12月18日因纠纷至多处挫裂伤、双感神经性聋后的治疗费用未见不合理之处。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徐伟艳垫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纠纷花费医疗费12958.56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5,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明原告徐伟艳在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证据4、5中证人陈述,可以认定因此次纠纷导致原告家门损坏这一事实,故对证据3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原告张利萍与被告丈夫张友良因屋旁挖坑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向前来阻止双方争吵的父亲张某动手,并将张某拉至家中将门锁住。被告徐伟艳见此遂撞开原告家门以阻止原告,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叉打,叉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艳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后果,被告徐伟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徐伟艳承担75%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958.56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820.99元(109.83元/天×53天);护理费2526.09元(109.83元/天×23天)、住院伙食���助费34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300.64元,被告徐伟艳应承担1672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艳应赔偿原告张利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25.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利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依法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张利萍负担76元,被告徐伟艳负担10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徐伟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