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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河支行与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河支行,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二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河支行(又名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面市街付*号。负责人:张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明、王雪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办事处郭大里建科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良。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又名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高新街***号盈科广场*层*座。负责人:尹华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连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河支行与被告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公司)、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以(2013)芝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以(2013)烟商辖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上诉。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明、王雪桦和被告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良及被告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我支行与被告蓝博公司在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中约定,蓝博公司将其持有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我支行办理贴现,其中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3040005120687035、金额为2000000元、出票人为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收款人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承兑行为本案被告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我支行审查后对该汇票办理了贴现,向蓝博公司支付对价后,蓝博公司将汇票交付并背书给了我支行,我支行又将该汇票转贴现给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持该票据向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提示付款,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拒绝付款,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向我支行索要票款,我支行向其垫付了该承兑汇票的票款。故请求蓝博公司偿付汇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186000(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并由被告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辩称,原告及蓝博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的行为涉嫌票据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之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支行未支付票款是因为涉案票据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冻结;我支行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追加天富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6月14日,天富公司自被告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开出编号为3040005120687035、收款人为冀丰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栏内签章。天富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冀丰公司。(二)当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查询涉案304000512068703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真伪。当日,被告在回复中称,该汇票为其支行签发,无挂止冻查公催。同日,原告与被告蓝博公司在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同意为蓝博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含涉案3040005120687035号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合计金额800万元,本次贴现利率为月息4.1‰,实际贴现金额为7801013.32元,如原告收到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贴现期限,则原告有权向蓝博公司追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当日,原告审查了蓝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材料后,依约将相应的汇票贴现款7801013.32元(涉案汇票的贴现款为1950253.33元)汇入蓝博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海港路支行开立的帐户,蓝博公司将涉案3040005120687035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冀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后者背书转让给了唐山天大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天大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蓝博公司,蓝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其转贴现给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又将该汇票转贴现给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又将该汇票转贴现给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三)2012年12月14日,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持涉案3040005120687035号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提示付款,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以该汇票已于2012年10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河子法院)冻结为由拒付,并将该汇票退还给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同日,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向原告主张涉案票款,原告于当日将包含本案票款200万元在内的合计800万元票款支付给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四)另查明,2012年10月天富公司以冀丰公司为被告向石河子法院提起诉讼,当月23日石河子法院以(2012)石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冀丰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040005120687035号、金额为200万元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4月2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石河子公安局)向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送达止付通知书,称冀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已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侦查,涉案3040005120687035号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五)庭审中,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路北区国税局)出具给石河子法院的证明,用以证明蓝博公司提交给原告的涉案增值税发票系2011年7月26日开具,又在本案所涉业务中套用,原告在为其办理贴现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质证称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另提交了路北区国税局出具的蓝博公司纳税情况(复印件)及石河子公安局调取的蓝博公司银行帐户流水帐各一份,用以证明蓝博公司一年的纳税额仅1360万元,而其2个月的银行帐户内的往来款就高达4亿元,即涉案贴现业务的贸易背景不真实,原告在为其办理贴现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质证称对于路北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因其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其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的涉案贴现业务,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未提交路北区国税局出具的蓝博公司纳税情况的原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贴现协议书、贴现凭证、贴现合同、追索通知书、特种转帐传票、收款收据、拒绝付款理由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止付通知、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蓝博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之规定,向承兑人即被告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查询了涉案304000512068703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亦给予了回复的证据充分;原告向蓝博公司支付了涉案汇票的贴现款为1950253.33元后取得汇票,次日,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给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同年12月14日,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持涉案承兑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于当日将涉案承兑汇票项下200万元票款支付给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的事实清楚。(二)关于原告在办理涉案贴现业务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问题。《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现原告在办理涉案贴现业务时按照上述规定审查了蓝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三)关于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按照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该具备善意。本案中,原告在审查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确认没有挂失止付的情况下办理贴现业务,并将贴现款支付给了蓝博公司,给付了对价,蓝博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此合法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冀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陈志强并非原告的直接前手,且亦不是蓝博公司的直接前手,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涉案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知道该票据为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因此,原告系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以及追加天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经背书取得号码为3040005120687035号银行承兑汇票,并转贴现给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后者向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提示付款遭拒,原告向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支付了票据款200万元,现原告为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诉至本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审理不必以石河子法院审理的另案以及石河子公安局办理的陈志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之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另因天富公司与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华夏银行申请追加天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允准。(五)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关于石河子公安局、石河子法院将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冻结能否成为其拒绝付款之理由。虽然石河子公安局、石河子法院将涉案票据冻结,但该票据权利人并非陈志强或冀丰公司,且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主张蓝博公司偿付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并由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在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万元及利息8400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华夏银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华夏银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河支行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同时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在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河支行对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河支行,并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被告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24816元,并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