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3)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黄福珍与被告梁光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珍,梁光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原 告 黄 福 珍 与 被 告 梁 光 贝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黄福珍。委托代理人黄海能。被告梁光贝。委托代理人詹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原告黄福珍与被告梁光贝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香花担任记录。原告黄福珍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能,被告梁光贝委托代理人詹洋伟、韦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珍诉称,被告是是广西一建工程的包工头,工程地点在宁明县华侨农场高岭分场对面。2013年1月15日至26日,被告派其工程的采购员陈某、陆某到原告开办的明福竹木加工场要顶木、方木、木板等建筑材料,其中:2013年1月15日木方款17381元,陈某签字;同月23日、24日建材款10980元,陈某签字;同月26日原告送货上工地,建材款112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签字的结算单26611元,以上货款共计6160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607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2日发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接受货物的事实;2、2013年1月25日发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接受货物的事实;3、2013年1月25日发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接受货物的事实;4、2013年1月15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5、工程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6、证人陈某证明1份及证言,证明陈某是被告承包工程的采购员,陈某所签收单据的货款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梁光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用于证明其诉求的部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光贝拖欠原告黄福珍货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6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不是被告签字;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6是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6,证明陈某是被告承包工程的采购员,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开办有一间明福竹木加工场,被告是工程的包工头。2013年1月15日至26日,被告及其承包工程的采购员陈某先后到明福竹木加工场购买顶木、方木、木板等建筑材料,其中陈某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4996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签字结算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6611元,以上建筑材料款共计61607元。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工程费用结算单中,被告已将陈某于2013年1月23日签字的发货清单结算在内,货款为4035元;原告提供陈某于2013年1月25日签字的发货清单,货款10980元,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货款2340元,该份清单实际欠货款864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5232元(61607元-4035元-234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梁光贝拖欠原告黄福珍货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将建筑材料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5232元,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已结算及退还的货款没有扣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陈某的签字,未经被告的授权,陈某签字所欠的建筑材料款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光贝支付原告黄福珍建筑材料款55232元;二、驳回原告黄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黄福珍负担63元,被告梁光贝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25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凡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香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