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9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晚,沈某某(已判刑)和被害人孙某、刘某在临安市中医院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沈某被刘某、孙某打耳光后心存气愤,为泄愤报复,遂于次日凌晨纠集被告人叶某及王某、方某、鲍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斧头、砍刀等工具赶至临安市××医院门口,由被告人叶某等人持刀对被害人孙某进行砍打,期间造成被害人孙某头部及双上肢多处被砍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头部及双上肢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损伤致其头部疤痕长7㎝、颅骨骨折、右腕神经肌腱损伤致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方某、刘某、鲍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某、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dx诊断报告、浙江省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说明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