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银远与张建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远,张建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孙银远,男,1953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文娜,原告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宇,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号。委托代理人鲁卫东,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银远诉被告张建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宇、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远诉称,2012年7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建宇驾驶(车主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冀B×××××大型旅游客车沿新站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骑行人原告孙银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银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2553.32元、误工费19653.3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财产损失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968.64元。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宇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没意见,但我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3848.5元及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肇事车辆冀B×××××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宇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该车由张建宇实际经营管理,获得利润。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负责该车的经营管理,只是由张建宇向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建宇作为该车的经营承包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全部是由被告张建宇办理的各种手续。被告张建宇对该车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按承包经营合同,张建宇应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它商务纠纷的责任。3.根据我单位与张建宇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我公司认为就原告所受伤害,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它答辩意见在质证时阐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依法年检合格,营运车辆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及驾驶人从事资格证并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下,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其它意见在质证时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在新华道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被告张建宇驾驶冀B×××××大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银远相撞,造成原告孙银远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SGNo0124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建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银远无责任。被告张建宇系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员,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张建宇实际经营管理,获得利润,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张建宇相应的服务费。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银远在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1天,开支住院费889.2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32天,开支住院费18897.99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开支门诊治疗费2655.15元,原告合计开支医疗费224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32天×20元),其中被告张建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13737.35元。2013年4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孙银远的伤情作出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331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截止到评残前一天,原告累计误工268天,造成了误工损失19653.33元。原告提交了孙文刚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孙文刚护理,造成护理费损失4800元(4500元/月÷30天×32天),无孙文刚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提交了16张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开支交通费700元。被告张建宇主张开支了停车费、拖车费2000元,但无相应的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的SGNo0124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银远的医疗费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银远住院32天,由孙文刚陪护,必定造成护理人员误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有瑕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行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200元(36600元/年÷12月÷30天×32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银远住院32天,必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孙银远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宇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被告张建宇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银远各项经济损失52515.3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银远各项经济损失144.99元(13882.34元-13737.35元),赔偿被告张建宇为原告孙银远垫付的医疗费13737.35元。三、驳回原告孙银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孙银远负担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