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融水县平寨水电站诉被告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县平寨水电站,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融水县平寨水电站,住所地融水××自治县洞头乡××平寨屯。法定代表人刘树青,该电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柳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融水县平寨水电站诉被告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双方在融水签订《平寨电站安装协议》总工期为20天。安装费为3万元,支付方式为安装队人员进场,原告先支付装修款50%,余下50%的安装款,在机组正常运行72小时后,3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进现场安装,于2012年7月30日未完成安装又回柳州了,经过原告多次催,被告没派人到现场来安装调试,并要求支付完安装款才进场,原告无奈,只有按被告的要求支付完安装款给被告,但是被告还是没有派技术人员来安装调试,未履行双方的协议,由于是被告的违约,原告只能够在被告原来安装部分设备基础上勉强维持发电,机组始终处于需要原告边维修边发电状态至今,只是发电200万度,远远没有达到原告设计年发电量600万度的要求,已欠发电量400度,按上网电费每度0.26元计算,造成原告损失约100余万元,减去电网停电维修,水工建筑停机等本身原告自己承担30万。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7月6签订的协议,2、赔偿原告损失柒拾壹万元(¥7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水电产品销售合同》、《平寨电站安装协议》,签定的双方当事人是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和融水县一心河水电有限公司,因融水县平寨水电站与融水县一心河水电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融水县平寨水电站并没有参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不是权利、义务承担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融水县平寨水电站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450元,退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