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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何某。被告:浦某。委托代理人:颜××。原告何某与被告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浦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差异较大,婆媳关系紧张,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无法忍受。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被告浦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会用实际行动挽回这段婚姻。原、被告在一起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能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件)、户口簿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儿子情况。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浦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浦乙。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浦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及婚生子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