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俄平与卢凤想、鲍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俄平,卢凤想,鲍付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李俄平,居民。被告卢凤想,农民。被告鲍付权,农民。原告李俄平诉被告卢凤想、鲍付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凤想、鲍付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俄平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卢凤想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为证。鲍付权作担保。现被告在我催要时推拖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之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凤想未答辩。被告鲍付权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卢凤想向原告李俄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鲍付权为卢凤想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李俄平支付被告卢凤想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卢凤想未偿还该借款,被告鲍付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凤想向原告李俄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5%,高于国家银行规定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鲍付权为被告卢凤想的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卢凤想偿还原告李俄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二、被告鲍付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凤想、鲍付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