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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董春柱与金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柱,金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93号原告:董春柱,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金迎春,男,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柱与被告金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柱、委托代理人徐德祥,被告金迎春,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柱诉称:2013年2月1日15时10分,被告金迎春驾驶皖BJY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孙村镇老荻黄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孙村镇XX村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董春柱驾驶的皖BG8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迎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BJY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计人民币93515.73元(医疗费8719.7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金迎春与原告董春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金迎春驾驶证、皖BJY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半月。5、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金额8719.72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1400元。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在芜湖慧磊特种涂料厂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9、交通费、餐饮费票据,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及餐饮费情况。10、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为1650元,拖车清障费300元,合计1950元。被告金迎春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26元,并向交警队交了1万元保证金,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6000元。我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去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款应该返还给我。3、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迎春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预交金收据,金额4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金4000元。2、医疗费收据,金额326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3、借款记录单,金额6000元,证明原告向交警队借款情况。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拖车费未注明具体是拖什么车。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5时10分,被告金迎春驾驶皖BJY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孙村镇老荻黄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孙村镇XX村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董春柱驾驶的皖BG8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半月。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并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建议。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迎春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迎春预交原告医疗费4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326元,原告自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借款6000元,合计10326元。另查明,皖BJY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金迎春。被告金迎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金迎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金迎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金迎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皖BJYX**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金迎春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719.72元,被告金迎春支付的医疗费326元,医疗费合计9045.7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医嘱休息三个半月,误工时间为138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工资按2013年安徽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8天×100.2元/天=13827.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3天×78.20元/天=2580.6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企业工作已满一年,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但原告对车辆的损失未进行评估,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00元。拖车清障费300元,合计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8251.92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0365.72元;伤残等费用为66386.20元;财产损失1500元。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50%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承担责任为(10365.72-10000)元×50%=182.86元。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10365.72-10000)元×50%+66386.20元+1500元=78069.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迎春垫付原告费用1032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柱人民币6774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金迎春人民币10326元。三、驳回原告董春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董春柱预交),由被告金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