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与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单银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单银荣,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负责人方正。委托代理人张顺洪、蒋怡,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单银荣。被告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公司)、单银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据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申请,于同年3月1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蒋怡及被告荣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荣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荣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荣利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4月4日期间内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741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当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案外人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万顺包装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担保人为债务人荣利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内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34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单银荣、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两担保人为债务人荣利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内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为荣利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内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288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荣利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荣利公司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借款750万元、1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约定。中国银行萧山���行于2012年6月18日发放借款750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发放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荣利公司、案外人万顺包装厂因涉及其他案件诉讼,厂房被多家法院查封。荣利公司、案外人万顺包装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告宣布上述两笔贷款立即到期。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荣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119268.19元(2013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及律师费14万元;2.单银荣、XX就荣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对荣利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XXXXXX80号、XXXXXX81号、XXXXXX82号、XXXXXX83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741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权;4.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对XX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88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起诉后,荣利公司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并于2013年6月18日至当月21日扣收借款本金计7498.14元。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荣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92501.86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68002.94元(201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及律师费14万元。被告荣利公司、XX共同辩称:对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银荣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荣利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案外人万顺包装厂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单银荣、XX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四将其名下住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荣利公司之间存在7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荣利公司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单银荣经授权代表荣利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8.借款借据2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已依约分别发放贷款750万元、150万元的事实。9.房屋他项权证6份,证明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10.提前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共计5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11.查封清单6份、法院公告2份,证明荣利公司、案外人万顺包装厂因涉案,名下厂房均被法院查封的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持律师费用14万元的事实。13.利息清单2份,证明逾期贷款所产生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的事实。14.律师费、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已支付律师费凭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荣利公司、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荣利公司、单银荣、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荣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荣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荣利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内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741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当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XXXXXX80号、XXXXXX81号、XXXXXX82号、XXXXXX83号]。同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案外人万顺包装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担保人为债务人荣利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内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34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若万顺包装厂涉入重大诉讼案件而严重影响履约能力,即构成违约。同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单银荣、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两担保人为债务人荣利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内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为荣利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内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288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荣利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荣利公司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借款750万元、15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按年浮动,每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在到期日归还全部本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发生担保人违约,或者荣利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资产被查封等情形影响履行能力,中国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荣利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第十七条中约定因协议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荣利公司承担。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6月18日发放借款750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发放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荣利公司、案外人万顺包装厂因涉及其他案件诉讼,危及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安全,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宣布上述两笔贷款立即到期。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起诉后,荣利公司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并于2013年6月18日至当月21日扣收750万元借款的本金计7498.14元。现荣利公司尚欠两笔借款本金计8992501.86元,其中75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欠息,15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欠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或抵��人就约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荣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单银荣、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荣利公司、XX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清偿顺序已作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中国银行萧山支行按约向荣利公司交付了借款,荣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因涉及其他案件诉讼而危及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安全,出现违约情形,中国银行萧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荣利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8992501.8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荣利公司约定由荣利公司承担中国���行萧山支行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要求荣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银荣、XX为荣利公司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要求单银荣、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银荣、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荣利公司追偿。荣利公司、XX自愿将其财产为荣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就本案债务在相应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单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借款本金8992501.86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68002.94元(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4万元;三、单银荣、XX对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单银荣、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荣利标���件有限公司追偿;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XXXXXX80号、XXXXXX81号、XXXXXX82号、XXXXXX83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对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限额741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有权对XX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对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88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1615元,由荣利公司负担,单银荣、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