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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瑞斌、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胡瑞斌,詹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小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邱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被告胡瑞斌,农民。被告詹静,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与被告胡瑞斌、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斌、詹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原告处借得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尚欠本金13759.19元,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瑞斌、詹静归还借款13759.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被告胡瑞斌签字确认的被告胡瑞斌、詹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胡瑞斌、詹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瑞斌、詹静2011年2月21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瑞斌、詹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瑞斌、詹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被告胡瑞斌、詹静夫妻与原告签订了33082511102304556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年利率为15.3%,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胡瑞兵、詹静发放了8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尚欠本金13759.19元未还,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瑞斌、詹静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瑞斌、詹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13759.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胡瑞斌、詹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