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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温州正一鞋材有限公司与张锦泽、张锦业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正一鞋材有限公司,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温州正一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峰。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张锦泽,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看守所。被告:张锦业。被告:张春兰。被告:张亦波。原告温州正一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诉被告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一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所经营的浙江别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克公司)供应鞋跟,因别克公司已被宣告破产,依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公司拖欠的货款206050元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206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1867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欠据1张,入库单8张、报价单及其传真件4张,以证明别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6721.5元的事实。被告张锦泽答辩称:别克公司系由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共同经营,但在六七年前张锦业失踪了。因张锦泽仅仅负责别克公司的销售及生产,公司财务由张春兰负责,所以张锦泽对欠供货商的货款情况不清楚,具体欠款情��由张春兰审核。被告张亦波答辩称:原告称别克公司欠货款情况应该是事实,具体欠款数额由张春兰确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春兰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锦泽、张春兰、张亦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锦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亦波、张锦泽表示由张春兰审核,张春兰没有异议。被告张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前,原告陆续向别克公司供应鞋跟。至今,别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6721.5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别克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因别克公司的账册及收发货及收付款等财务记录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实际财产状况和经营情况,无法追查别克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20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宣告别克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原告未得到清偿。别克公司的注册资本51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锦泽(投资比例60%)、张锦业(投资比例40%)。张春兰、张亦波实际参与了别克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张春兰、张亦波系夫妻关系,张锦泽、张锦业系张春兰、张亦波的儿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别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四被告作为别克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提供别克公司完整的账册及收发货及收付款等财务记录,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四被告对别克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别克公司欠原告货款186721.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正一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867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董景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