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凌晨许,被告人冉某甲在夏邑县曹集乡冉庄村北十字路口处,因交通事故与李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冉某甲用拳头将李某左眼部打伤,致使左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李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赔偿李某医疗等费用65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冉1X、冉某乙、韩1X、李1X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