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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王化玉,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16时,被告牛某某驾驶无牌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蒙K×××××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53516元。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蒙K×××××车辆所有权人属于原告刘某某。4、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单据一份,以证明车损是14174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5、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0098.50元。6、交通费单据6张,以证明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共计300元。原告并提交赔偿数目计算明细表一份。被告牛某某未出庭,应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16时,被告牛某某驾驶无牌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蒙K×××××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K×××××号重型自卸车所有权属于刘某某。涉案事故给原告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98.50元、误工费990.55元(32869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440元(4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17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6899.0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牛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驾驶无牌大型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蒙K×××××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蒙K×××××号重型自卸车受损,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牛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酌定为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牛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00元,应从被告牛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98.50元、误工费990.55元、护理费44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17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6899.05元,与被告牛某某已给付的4000元相折抵后,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2899.0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59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