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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明东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东(曾用名黄亚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7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明东来到刘佑华位于隆林县新州镇西河桥头的和发经营部仓库内实施盗窃,每次盗走一批日杂百货,盗得货物后将货物卖给隆林县西河桥头永兴经营部日杂百货店老板刘华(另案处理)。经鉴定,两次被盗的日杂百货总价值为513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明东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西河桥头刘佑华经营的和发经营部仓库内实施盗窃,盗走洗衣粉、洗洁精、蚊香等一批日杂百货。同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再次来到刘佑华的和发经营部,用钢锯和螺丝刀撬开仓库大门实施盗窃,盗走洗衣粉、洗洁精、打火机等一批日杂百货。每次盗得货物后,被告人黄明东都用隆林超洁洗涤消毒有限公司的三轮车将货物装载后运至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西河桥头的永兴经营部,出售给经营部老板刘华(另案处理),共获赃款2300元。经鉴定,两次被盗的日杂百货总价值人民币51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刘佑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明东家属代为退缴其所获赃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黄明东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杨某连的证言;失主刘佑华、杨和发的陈述;被告人黄明东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和发经营部仓库门前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明东退缴赃款人民币2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