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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耀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耀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传东,广东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耀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3年6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耀辉及其辩护人吴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耀辉以刘XX驾驶皮卡车差点撞到他为由,在木格逼停刘XX开的皮卡车,并用拳头殴打刘XX的脸部,刘XX趁其不备开皮卡车往马江方向行驶。被告人罗耀辉开摩托车追至马江镇熊埠村上寨组丁XX杂货店门前附近公路时,再次逼停刘XX驾驶的皮卡车,并把刘XX从驾驶室拉下来,用拳头猛打刘XX脸部,将刘XX打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已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耀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耀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在木格时没有打到被害人,到马江丁XX杂货店门前公路时也不是其拉被害人下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耀辉以刘XX驾驶皮卡车差点撞到其为由,在昭平县木格乡路段追上刘XX开的皮卡车,并用拳头殴打刘XX的脸部,刘XX趁被告人不注意开皮卡车往马江方向行驶。被告人罗耀辉开摩托车追至马江镇熊埠村上寨组丁XX杂货店门前的公路时,逼停刘XX驾驶的皮卡车,并把刘XX从驾驶室拉下来,用拳头猛打刘XX脸部,将刘XX打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XX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耀辉家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14时左右,其与李XX到昭平县木格乡装铝合金窗,大约17时左右完工了他们就开着一辆皮卡车回昭平。刚开出木格两公里左右,就有两部摩托车赶上来,其中一部黄色的摩托车把其逼停,开摩托车的中年男子质问其怎么开车的,然后一拳打到其面部,要其下车,还用本地话骂其,其趁那名男子不注意就开车逃跑。到了马江镇熊埠村,那两部摩托车又追了上来,那名开黄色摩托车的男子又把其逼停,下车后就直接把其从驾驶室里拉下来用拳头猛打其脸部,突然其鼻子一阵剧痛,鼻血马上流了出来,一直打了四、五分钟那样,其已经浑身是血了,就一直躲闪和求那名男子别打了,那名男子还在旁边拿了木棍想敲其,旁边有村民叫别打了,那名男子才停手。临走前那名男子还很凶地对其说“你再敢来木格就搞死你”。2、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刘XX到木格装铝合金窗,完工后开着皮卡车从木格走了几公里,就有两个人从后面追了上来。其中一个开黄色摩托车的男子把他们的车逼停,并骂刘XX怎么开车的,然后就直接用拳头打刘XX,打了几下后刘XX趁其不注意开着车就跑了。过了马江浮桥不远的一个村庄,那两个人又开着车追了上来,那部黄色的摩托车又把他们逼停,开车的男子就直接把刘XX拖下车,用拳头猛打刘XX的面部和头部,打了几拳后刘XX的鼻子就出血了,但那个男子还是边打边骂,一直打了几分钟,之后还想拿棍子敲刘XX,旁边有人说他,他才停手。临走前那名男子还很凶地对他们说“以后再来木格就搞死你”。3、证人丁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其在其店里卖东西,听到有人说打架了,其就出去看,发现已经不打了。其中一个人拿着棍子,拿棍子的人说开小车的人开车差点碰到他,也没说一声对不起,说完就走了,临走前还对对方说“你下木格就搞死你”。4、证人丁永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在熊埠村上寨组丁XX杂货店门前的杂货店有两个人打架,一个开黄色摩托车的男子打伤了一个开四轮小车的外地人,那名外地人被打的时候没有还手。5、证人卢XX、卢一X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丁永X证实内容一致。6、伤情简介、伤情照片、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XX的伤情,刘XX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耀辉家属代罗耀辉向被害人刘XX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耀辉的年龄和身份,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XX、证人李XX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罗耀辉即为在昭平县木格乡路段、马江镇熊埠村路段殴打刘XX的男子。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案发现场位于昭平县马江镇熊埠村上寨组丁XX杂货店门前昭马公路北侧。12、被告人罗耀辉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开着摩托车从木格往马江行驶,行驶到木格乡五保村附近时,一辆皮卡车差点撞到其,其就停好车上去问那个司机怎么开车的,并拖住司机的安全带,那个司机就发动车跑了。其很生气就开车追他,追到马江镇金牛坪水电站下来一点的地方就用摩托车去将那辆皮卡车逼停。那个司机就下车抓住其衣领,用拳头打其肚子,其就用拳头猛打那个司机的脸部、面部,打了一会那个司机的鼻子就出血了,其就停手了,其又在旁边拿起一根木棍,但没有打那个司机,后来就走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耀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木格时没有打到被害人,到马江丁XX杂货店门前公路时也不是其拉被害人下车”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被害人刘XX陈述及证人李XX的证言不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耀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耀辉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耀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