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北环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军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金鸡大街和平北路粮贸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郭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倪庆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宝芳、刘梦辉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9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信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2012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军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平、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将河北省冀州市滨湖大道以北碧水湾大酒店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该工程建筑面积21166.36平方米,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为175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662950元(含1300000元借款),剩余工程款288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且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手续,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2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88705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31826.48元(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以2009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3018876.48元;2、确认原告对碧水湾大酒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碧水湾大酒店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碧水湾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且双方确认了最后的工程价款;3、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碧水湾大酒店二次结构及外装修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证明原告已经将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并交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二次结构及外装修施工。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承包工程结算依据应为双方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130899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原总包合同的附件之一,不能全面反映总包合同全貌,原告有意隐瞒了总包合同及其他对其不利的附件,无视事实,属于滥用诉权。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工程结算单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应以后签署的结算条款为准,后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对在先签订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方式,结算依据应为合同所确定的总价格,即13089900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退一步讲,假设工程结算单是在施工合同之后签署的,内容与施工合同并不冲突,根据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在原告的协助义务尚未完成,质量保证期间未过之时,原告也无权主张工程款;2、答辩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并且垫付了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总计1466295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垫付部分原告理应返还;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始终拖延工期,自2009年7月答辩人将工程总包给原告,截至2011年1月原告只完成总包合同5个节点,尚有9个节点没有完成,已经完成的也比约定时间晚了一年。碧水湾大酒店项目是为迎接2012年9月下旬的世界马拉松比赛而建设的,由于被答辩人一直拖延工期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情势紧急的情况下,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撤场。另外,被答辩人已经完成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他遗留问题,初步统计造成答辩人损失1127000元。答辩人因不得不解除合同而与他人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价款,仅与中太集团签订的合同价款就将近3000万元。总包合同及附件约定的配合协助答辩人办理竣工手续等附随义务,原告也没有履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工程款14662950元予以认可,另主张还为原告垫付水电费81507.1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垫付的水电费已经包括在其所主张的已付款中。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陆续向本院提交了“碧水湾大酒店总包合同”、“碧水湾大酒店预算书”、“中标通知书”、“工程费汇总表”、“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及工资表”、“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关于被告2011年1月26日解决原告工人工资问题的证明”、“碧水湾大酒店结构工程结算书”,并申请法院通知原告方项目经理刘仲平出庭作证。被告还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反诉状。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在建设局备案,对该证据无任何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总价为13089900元;2、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应当视为原总包合同的附件,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应当结合原总包合同及附属文件确定;3、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如约完成了一次结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与原告没有关系。在庭审后本院组织的补充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一概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在未履行招标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碧水湾大酒店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对碧水湾大酒店一次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经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确定碧水湾大酒店主体结构部分结算价款为17550000元,已付款(签署结算单时)为11152307.62元,应扣尾款877500元。结算单约定,承包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碧水湾大酒店施工招投标手续及主体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将向承包单位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款的95℅,尾款5℅自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付清。2011年2月份,被告补办了碧水湾大酒店主体工程招投标手续,并于2011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13089900元。2011年6月份,被告将碧水湾大酒店二次结构及外装修工程承包给中太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碧水湾大酒店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2年6月份开始试营业,投入了使用。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2950元。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负责施工的碧水湾大酒店结构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双方对结算的依据是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还是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有争议,为了准确判断上述两份合同文件中,究竟哪份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委托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碧水湾大酒店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同时对被告没有在签证单上盖章的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单独作出造价,并出具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2013年7月31日,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碧水湾大酒店结构工程造价14201673元,该造价是根据2009年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的约定,按《2008年河北省建筑及安装工程预算基价》下浮8%的结果。对于“降水、大型机械施工、运输、土方等和索赔”的造价,鉴定机构认定此事实情况存在,但这部分不是图纸范围的内容,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问题无法确定,故不对该部分造价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3018876.4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碧水湾大酒店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2011年1月5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还是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碧水湾大酒店结构工程造价为14201673元,且该工程造价系按定额又下浮8%后的结果,除此之外,尚有“降水、大型机械运输、土方”和“索赔”等,因被告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而没有包含在总造价中。可见,碧水湾大酒店结构工程实际结算价格应当高于14201673元。而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仅为13089900元,由此,2011年1月5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应为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依据。从另一方面看,按照正常程序,应当是施工单位中标后即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后,施工单位才进场施工。而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原告完成结构工程施工内容,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已经以结算单的形式确定后才形成的,招投标手续也是后补的,该合同虽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其目的仅在于完善建设工程备案手续,并非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对被告要求按备案合同的造价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7550000元,被告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95%的条件为“承包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碧水湾大酒店施工招投标手续及主体验收合格”,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用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完成了合同的备案手续,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碧水湾大酒店主体已经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6月份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视为碧水湾大酒店已经竣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即166725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6629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9550元。结算单约定,工程尾款877500元自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付清,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工程尾款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碧水湾大酒店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2年6月份,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1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完成了碧水湾大酒店的主体工程,如前所述,该工程自2012年6月份视为竣工,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六个月,依法享有对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仅限于欠付的工程款,不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碧水湾大酒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延误工期、未按总包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附随义务等问题,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被告主张的上述问题不列入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9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09550元范围内,对碧水湾大酒店折价拍卖后的主体工程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5951元,由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37元,被告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