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方敏与周魏、肖玲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敏,周魏,肖玲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00号原告:周方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魏,无固定职业。被告:肖玲玲,个体工商户。原告周方敏与被告周魏、肖玲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敏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周魏、肖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敏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肖玲玲与原告配偶徐伟华合伙投资注册了象山丹城墨图服装店,工商登记在被告肖玲玲名下,后因合伙纠纷,原告及其配偶徐伟华与俩被告协商后,决定将象山墨图服装店全部转让给被告肖玲玲个人经营。经结算,被告肖玲玲应该向原告配偶徐伟华退还投资款115000元。由于俩被告当时资金紧缺,被告周魏遂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尚欠原告人民币115000元,上述欠款定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付清。出具欠条后,俩被告仅归还了60000元借款,余下的55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00元整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暂算至2013年6月10日,暂计利息550元,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总额55550元。原告周方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550以及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10日的事实。被告肖玲玲、周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对尚欠原告借款55550以及约定2013年4月10日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目前尚无还款能力。被告肖玲玲、周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玲玲与原告配偶徐伟华合伙投资注册了象山丹城墨图服装店,后因合伙纠纷,原告配偶徐伟华退出合伙,该服装店由被告肖玲玲独立经营。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肖玲玲向原告配偶徐伟华退还投资款1150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双方协商以欠款的方式进行结算,由被告肖玲玲丈夫即被告周魏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周方敏人民币拾壹万伍仟正(11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还清”。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了60000元,余款55000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店铺的事实依法成立,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转让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上载明该款项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还清”,但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现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玲玲、周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方敏欠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周魏、肖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