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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有林与被告赵遂庆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有林,赵遂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邢有林,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遂庆,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有林诉被告赵遂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豫E3K5**五征三轮车到马家乡赵家村过磅倒车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3800元医疗费。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1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科泉村路段时,被告以向原告追要医疗费为由将原告的车辆私自扣押至今,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运营损失每日330元至放车日至。被告辩称,双方发生车辆相撞,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外,被告还支付3900元,被告拦原告车辆是与原告协商被告受伤之事,原告停车后拔掉钥匙就走了,我只好将原告车辆保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豫E3K5**五征三轮车行驶至赵家村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2013年5月11日18时,原告行驶至马家乡科泉村路段时,被告以与原告协商赔偿之事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E3K5**五征三轮车扣押至今。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马家乡派出所接警登记表1张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保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豫E3K5**五征三轮车扣押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运营损失每日3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遂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邢有林豫E3K5**五征三轮车1辆。二、被告赵遂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邢有林扣车期间的运营损失3000元(损失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