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岳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岳某到��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003年分别生育长女岳孟亭、次女岳孟玲。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对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摩擦,发生打骂,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感情可言,且无和好希望。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岳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岳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岳孟亭,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岳孟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被告未举证。原、被告之长女岳孟亭当庭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较长,近两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和一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顺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