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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的刑罚。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姜某与吴甲(另案处理)分别在丽水市××都区水东村一桔地、水某梅某岭村一废弃老屋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并按庄家开庄数额的5%从中抽头,共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姜某与吴甲各占二分之一股份。2013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水某梅某岭村一废弃老屋当场查获赌场,抓获被告人姜某和部分参赌人员,并从参赌人员身上查扣赌资人民币353570元,从现场查扣无人认领款项人民币192000元。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3、证人毛某、叶某、吴某、刘某、张碎香、何某、陈甲成、林某某、魏甲、王晓华、王某、詹笨花、叶乙、吴丙、应甲、陈乙、应乙、叶某、周甲、范某某、袁某某、欧某某、刘快勇、徐甲、黄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陈丙、王建华、徐乙、王梨花、金某某、刘乙、王某某、周乙、张成某、陈丁英、蔡某某、赵某妃、朱某某、魏乙、陈戊、周丙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刑事判决书;7、执行通某某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