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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宋朝军与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军,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一初字第2187号原告宋朝军。委托代理人万泽勤、王再兴(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崔峰。原告宋朝军诉被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军委托代理人万泽勤、王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正式入职于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约定工资是每月底薪2000元加每天80元出差补助,不出差时在公司上班,2013年3月1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出差三次;第一次出差,应报差旅补助960元,实报840元,少报120元;第二次出差应报差旅补助2660元,实报2190元,少报470元;第三次出差应报2160元,实报1160元,少报1000元;三次共计1590元。2、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均被被告无理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拖欠原告工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任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少发的差旅补助1590元;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少发的工资2813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7218元;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995元、被告未答辩。依据原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私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名片。4、被告的宣传资料。5、客户签到本复印件。6、不予受理裁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4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40元,2013年4月8日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2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底薪2000元,加每天80元的出差补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已分三次各向原告支付工资1440元、1440元、1525元,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后两个月的工资共为296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应为2965元。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期间有出差,对其要求支付出差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朝军2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程维强人民陪审员  常保珠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