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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比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六合区大厂新华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比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南京比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光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科创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13号。负责人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松,男,1974年9月3日生。原告比尔光电公司与被告中行六合中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3年5月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尔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王媛媛,被告中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玖、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尔光电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用于公司运营。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南京备晨达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备晨达公司)签订《成套设备购买合同(CIF条件)》,合同约定货款分四次结清,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备晨达公司向原告提供发票。然而,在原告办理第二笔货款支付时,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发票为由拒绝办理,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备晨达公司货款而不得不解除上述合同,并赔偿其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欲将其存入被告处的账户款项划转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开立的账户,但被告仍拒绝办理,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剩余款25万美元划转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的账户中﹔赔偿原告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比尔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南京备晨达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卖方购买设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后卖方提供发票。2、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成套设备购买合同约定需向卖方支付第二笔货款,但被告拒绝办理。3、2012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因被告拒绝结汇导致原告无法向卖方支付成套设备购买合同项下的货款,造成原告违约并赔偿卖方违约金3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支票存根、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拒绝办理结汇,无奈解除成套设备购买合同,原告已实际向卖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5、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同户名划转其在被告处的资本金账户余额25万美元。被告中行六合支行辩称,1、原告的赔偿金损失是由原告自己与买卖合同另一方的履约行为产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下设的新华路支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注册资本1300万美元,拟分两批入账),第一期资本金5999975.00美元在2012年11月9日入账,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以备用金结汇5万美元,并且按照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约定,以设备采购结汇5699448.44美元并作为货款汇出。2012年11月29日,原告要求将剩余25万美元结汇,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当然要审核原告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汇出后的交易发票,而原告却以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有付清全部货款后出卖方才能提供发票的约定为由拒绝向提供发票,对此,被告依法当然不能予以原告办理结汇。原告与出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只能在买卖合同的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为原告提供外汇结汇方面的服务是按照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的,原告无权以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来要求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其办理外汇结汇业务。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违约损失完全是由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损失赔偿金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划转外汇资本金账户剩余25万美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根据规定,本案中,原告第一期入账的资本金约为600万美元,已结汇约575万美元,已超过95%,因原告不能提供第一期结汇资金使用的正式发票,因此,当原告2013年1月18日要求将留存在被告处的剩余的约25万美元资本金同户名划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按照规定,被告经咨询六合区外汇管理局及江苏省外汇管理局后,被告给原告答复按照规定被告是不能为其办理划转资本金要求的。而按照原告自己诉称并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出卖方已经解除并终止履行了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原告已经结汇并汇出的约570万美元货款应退回至开设在被告处的外汇账户,但原告至今没有汇回,原告此举已经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行六合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商独资企业,在被告中行六合支行下设单位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用于公司运营,注册资本1300万美元,2012年11月9日缴清首次出资5999975.00美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备晨达公司签订《成套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备晨达公司按约定的技术要求,向原告提供高精度纳米级散涂布及固化设备等生产设备,总货款58900000元,分四次支付,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备晨达公司给原告开具发票。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为支付货款及备用金,在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结汇5749448.44美元(其中备用金5万美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第二笔结汇时,因其不能提供前一次结汇发票,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拒绝办理并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我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及《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要求:企业向向指定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向银行提交材料:……(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补充通知》还规定提供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根据以上外汇局要求,南京比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于缺少前一期570万美元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的发票,我行暂不能为贵公司办理相关结汇业务望贵公司予以理解。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备晨公司订立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由于原告在银行没有税务发票不能结汇,造成经营受阻。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备晨达公司又不能在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开具正式发票给原告及其他种种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成套设备购买合同(CIF条件)》。……二、合同终止后,乙方(备晨达公司)同意在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预付合同首笔款3534万元人民币。……四、因甲方(原告)原因违约,造成此合同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30万元作为违约金,以弥补乙方损失。据此,2012年12月3日,备晨达公司将原告所付的第一笔货款3534万元人民币汇至原告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的账户,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备晨达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要求将在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开立的外汇资本金账户余款同名划转至工行新街口支行开立的新外汇资本金账户,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以不能提供上一次结汇发票为由拒绝办理且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写明:2013年1月18日,南京比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留在中国银行南京新华路支行账户上剩余250000美元资本金同户名划到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由于比尔光电公司仍然没能提供上一次结汇5699448.44美元的正式发票,根据六合外汇管理局的要求,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不予办理,特此说明。原告经交涉无果,遂以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为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为被告下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下属机构。诉讼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中行六合支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与备晨达公司订立的《成套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备晨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业务操作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需提供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资本金累计结汇额(含备用金)达95%的,如再次申请结汇需提供此前结汇交易的发票﹔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后发生退货、撤销交易和发票作废等情况的,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送原结汇银行。本案中,原告账户到账资本金5999975.00美元,2012年11月14日结汇5749448.44美元,已超过到账资本金的95%﹔原告与备晨达公司终止交易,其没有按规定报送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故此,在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提出结汇申请和2013年1月18日要求将其资本金账户剩余外汇资本金同名划转至工行新街口支行,其均未能提供此前外汇使用的相关发票等材料,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拒绝办理,符合规定,并无不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下设单位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剩余款项划转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的账户并赔偿原告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比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比尔光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审 判 长  黄宝余审 判 员  王六宁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