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蕙泽与马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蕙泽,马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贾蕙泽,学生。法定代理人贾恒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蕙泽与被告马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蕙泽的法定代理人贾恒旗、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马玉军及委托代理人栾光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蕙泽诉称,2013年6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场路安丘市兴安街办烟市街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贾蕙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施工作业人员游录金驾驶头东尾西停放的工程作业车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贾蕙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蕙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游录金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玉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成年驾驶车辆上路,应当承担40%的责任。鲁V×××××号车登记车主是马玉军之妻刘美芬,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玉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场路安丘市兴安街办烟市街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贾蕙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施工作业人员游录金驾驶头东尾西停放的工程作业车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贾蕙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蕙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游录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336.14元。另,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1729.30元。2013年7月9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为25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美芬,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马玉军、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阳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安丘市建设工程���量安全监督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玉军、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65.44元、车损159元、评估费60元、清障费40元、病例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90.44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玉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蕙泽驾驶的非机动车、游录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蕙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游录金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元、清障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病例复印费1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59元,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原告车损价值应为259元,原告自愿主张159元,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5.44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各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住院治疗,对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主张,���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065.44元、车损159元、评估费60元、清障费40元、病例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9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病例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231.44元、财产损失259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490.44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马玉军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或无责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蕙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蕙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贾蕙泽负担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