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余樟胜、蒋燕虚报注册资本罪,余樟胜、蒋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樟胜,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樟胜(又名:唐余胜),嘉善骏峰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继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燕,嘉善骏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玉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3年5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3月26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马媛、代理检察员陶鑫、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樟胜、蒋燕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4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余樟胜、蒋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1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余樟胜、蒋燕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樟胜辩称:向马友龙借款的本金额为189万元,其余71.92万元均为利息;向包明华借款的本金额为100万元,其余9万元为利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樟胜所犯罪名不成立。首先,被告人余樟胜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理由如下: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申请登记人”,而本案申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是“骏峰公司”,不是二被告人;2、公司在变更登记时有验资报告证实实收资本518万元,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也没有采取虚构股东、经营场所等其他欺骗手段;3、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是不管资金来源的,公司有权处分其注册资本,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实公司在转移458万元的时候公司财产价值低于418万元,之后公司亏损严重也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而导致的。其次,被告人余樟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余樟胜借款时没有对外进行公开宣传;2、其借款对象均是亲朋好友,是特定的,且借款合同各自不同,利率各异,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和购置房屋而非用于发放贷款;3、“龙鼎公司”是单位,不应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综上,被告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蒋燕当庭辩称:1、当初不知虚报注册资本是犯法的;2、其对很多借款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要支付高额利息,且其老公借款的对象均是朋友,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3、金方云提供的30万元的借条及冯玉林提供的借款保证书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对该二笔借款其不知情。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因本案系以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的,故虚报注册资本罪部分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2、被告人蒋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且其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少量用来买房,借条并非统一的格式合同,借款时也具有偿还能力,更没有扰乱金融秩序。3、起诉书指控的17节借款中,蒋燕确认的为数不多,冯玉林和金方云的两笔借款都非其所签名,部分借款其是作为担保人或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的,都不应算作蒋燕所借。4、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笔迹检验鉴定文书程序不合法,故对该鉴定文书不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10年9月8日,被告人余樟胜、蒋燕欲将二人经营的嘉善骏峰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增加到518万元,二人在无资金的情况下遂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58万元用于办理公司增资业务。其中蒋燕占投资额的80%,为人民币366.4万元,余樟胜占投资额的20%,为人民币91.6万元。2010年9月9日,工商部门通过验资,将嘉善县骏峰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8万元。2010年9月10日,余樟胜、蒋燕将458万元借款从公司验资账户上转出后归还他人。上述事实,有证人顾炳其、劳叶锋、赵德慧、张俊的证言,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嘉善骏峰木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委托代理人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余樟胜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反映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具有一定资质或资格的依据,是公司承担经营风险的基本保证,也是公司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被告人余樟胜、蒋燕作为嘉善骏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明知自身及公司无实际资金,仍以向他人借款垫资的方法虚报出资,在骗取验资文件并取得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即将垫资款抽出归还。上述行为显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特征相符,两名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即为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故应当对二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骗取公司登记,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蒋燕的辩护人所提本罪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嘉善骏峰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仅余樟胜、蒋燕二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形成独立于股东意志之外的单位意志;其次,综观全案,该公司并无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和二被告人的财产高度混同,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无法形成区别于股东利益的公司利益,二被告人和辩护人也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犯罪的受益人是单位,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嘉善骏峰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余樟胜及法定代表人蒋燕,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情况下,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月息2分至1角的高息引诱方式向他人吸收资金。具体如下:1、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分多次从马友龙处吸收资金共计189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友龙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余樟胜就本节借款本金所提异议,经查,被害人马友龙亦曾陈述189万元为本金,71.92万元为利息,故就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2011年8月,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共同从王振华处吸收资金50万元,后余樟胜、蒋燕归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振华的陈述,借据,笔迹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分多次从徐桂兄处吸收资金。其中蒋燕参与吸收资金10万元,余樟胜参与吸收资金50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桂兄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共同从包明华处吸收资金100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包明华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担保承诺,笔迹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余樟胜就本节所提异议,经查,被害人包明华的供述证实借款利息为9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亦证实包向余转账金额为100万元,故本院就此认定本节涉案本金为100万元,被告人余樟胜就此所提本院予以采纳。5、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樟胜从韩阳国处吸收资金20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阳国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共同从钟铁君处吸收资金50万元,后余樟胜、蒋燕偿还利息6万元,本金未偿还。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铁君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09年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分多次从张建国处吸收资金,参与吸收资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后余樟胜、蒋燕偿还利息11万元,本金未偿还。8、2009年9月5日,被告人余樟胜由张建国担保向郭加平吸收资金15万元,后张建国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金15万元。9、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余樟胜由张建国担保向嘉善汇普典当行处吸收资金20万元,后张建国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金20万元。以上三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建国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0、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余樟胜从张羽处吸收资金共计200万元。后余樟胜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后其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羽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1、2010年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分四次共同从王建文处吸收资金80万元,后余樟胜、蒋燕偿还利息20万元,本金未偿还。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建文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2、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分四次从徐永春处吸收资金70万元,后余樟胜偿还利息3万元,本金未偿还。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永春的陈述,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3、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共同从陈庆武处吸收资金18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庆武的陈述,转账凭证,借条,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4、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蒋燕从吴建新处吸收资金,其中余樟胜参与吸收资金130万元,蒋燕参与吸收资金50万元,后余樟胜、蒋燕偿还利息10万元,本金未偿还。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建新的陈述,借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5、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蒋燕从金方云处吸收资金,其中余樟胜参与吸收资金80万,蒋燕参与吸收资金30万元。后余樟胜、蒋燕偿还利息3万元,本金未偿还。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方云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蒋燕及其辩护人就本节所提异议,经查,借款合同上“蒋燕”签名的真实性有检验鉴定文书予以证实,足以见蒋燕对该笔借款知情参与,故就被告人蒋燕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16、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共同从赵银林处吸收资金90万元,后余樟胜、蒋燕偿还利息50万元,本金未偿还。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银林的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7、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分三次共同从王志强处吸收资金125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志强的陈述,证人陈新荣的证言,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8、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余樟胜、蒋燕共同从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吸收资金20万元,后余樟胜、蒋燕偿还利息约6万元,本金未偿还。本节事实,有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小明的证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9、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由冯玉林担保共同从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处吸收资金200万元,后由冯玉林于2011年11月16日向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还款200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害人冯玉林的陈述,借款保证书,借款合同,还款证明,被告人余樟胜、蒋燕的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蒋燕及其辩护人就本节所提异议,经查,借款保证书上“蒋燕”签名的真实性有检验鉴定文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余樟胜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证实蒋对该笔借款知情参与,并签订了借款保证书,故就被告人蒋燕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案另有证人李中付、沈忠良、陆建英、陈伟、凌福根等人的证言,嘉善县工商局材料,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材料,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从对象上来看,虽本案部分借款系二被告人向朋友所借,但大量借款对象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二被告人事先对借款规模和对象并无预设,事中亦不作控制,只要有资金均予以吸收,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从宣传手段上来看,宣传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种。综观本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借款对象大部分系经人介绍认识,其吸收资金主要是通过他人口头宣传及人传人的方式,且二被告人对由此方式所来借款几乎来者不拒,应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3、从结果上看,二被告人违反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致使巨额款项无法归还,给出借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破坏了金融秩序。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樟胜的辩护人所提“龙鼎公司”不应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龙鼎公司”亦非法定的金融机构,故其应当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燕的辩护人就检验鉴定文书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系经依法授权对涉案文书进行鉴定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一致,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从被害人马友龙、韩阳国、郭加平、嘉善汇普典当行、张羽、徐永春处吸收的资金及从被害人徐桂兄处吸收的40万元、从被害人张建国处吸收的40万元、从被害人王建新处吸收的80万元,因相关借据上并无蒋燕的签字确认,综合现有的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蒋燕对上述吸收资金行为知情并参与,故对上述款项不认定为被告人蒋燕的犯罪金额,被告人蒋燕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樟胜、蒋燕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4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余樟胜、蒋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分别达1500余万元、8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余樟胜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蒋燕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樟胜、蒋燕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樟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燕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