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5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王胡砦新村东3排4号。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录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刚结婚感情尚可,但时间不长,双方便因家庭琐事频繁生气吵架,被告常常半夜才回家,2010年8月份起被告更是与异性在外同居不再回家。2012年3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份,原告再次诉于法院,经调解,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双方夫妻感情毫无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内容不真实,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2、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受外界其他因素的影响所致,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起诉离婚缺乏法律、事实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结婚证,2、(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卷宗8页,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18号案卷档案11页,4、被告与他人合影照片一张;第二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店铺转让协议一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2、房屋装修报价单两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刚结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份,原告再次诉于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初结婚感情尚好,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并无重大矛盾,如双方能够降低姿态,真心经营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主动改善、修复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仍能够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