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颜廷旗与柴作良、李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旗,柴作良,李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颜廷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作良,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跃华,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颜廷旗与被告柴作良、李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作良、李跃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旗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柴作良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李跃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柴作良按月利率3%结算了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8月22日的利息。后经我催要,被告柴作良于2011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跃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柴作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跃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作良、李跃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柴作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止,由被告李跃华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柴作良按月利率3%结算了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8月22日的利息。被告柴作良于2011年5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份向被告李跃华主张权利,被告李跃华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作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跃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柴作良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本金1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作良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证人王双全、王虎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担保人催要过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证实有效,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柴作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作良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故被告柴作良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结算利息至2011年8月22日,故利息应自2011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故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满后6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作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跃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