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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爱美、贾云峰与邓民居、傅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美,贾云峰,邓民居,傅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黄爱美。原告贾云峰。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民居。被告傅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美、贾云峰与被告邓民居���傅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钦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美、贾云峰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傅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民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3年4月12日21时30分,原告贾云峰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黄爱美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子镇乔家蔬菜市场门口,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邓民居驾驶的鲁G×××××牌号重型货车左后侧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云峰、黄爱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民居与原告贾云峰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故给原告二人造成损失51000元。经查鲁G×××××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入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志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由我方按过错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在提交相关证据核实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邓民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1时30分,原告贾云峰驾驶鲁V×××××号二轮钱江125型摩托车载原告黄爱美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子镇乔家蔬菜市场门口,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邓民居驾驶的鲁G×××××牌号重型货车左后侧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云峰、黄爱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云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9条、第43条的规定。被告邓民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最后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邓民居与被原告贾云峰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爱美无责任。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贾云峰。事故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傅志平,被告邓民居为傅志平雇用的司机。鲁G×××××牌号重型货车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告黄爱美受伤后当即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病,住院11天出院。2013年7月11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爱美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可以认定,其损伤与此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个月。原告黄爱美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6364.66元、门诊费154.03元、鉴定费820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45天=1999.8元、护理费57.5元/天×11天=632.5元、伙食补助费3元/天×11天=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53.99元。在诉讼中原告黄爱美明确表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货车一方按50%的比例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贾云峰受伤后即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耳廓损伤、头皮裂伤、头皮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1天后出院。2013年7月11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云峰伤情作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贾云峰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原告贾云峰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2088.67元、门诊费154.03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35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误工费44.44元/天×60天=2666.4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天×11天=632.5元,伙食补助3元/天×11天=33元,交通费100元。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中心对事故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潍昌价鉴字(2013)JJ-16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摩托车损525元,车损评估费70元、车检费50元。原告贾云峰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贾云峰提交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复印费发票一张。另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评估单据一张、车检费单据一张。提交门诊病历一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当事人述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傅志平称被告黄爱美经鉴定未构成残疾,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人保公司提出异议称,因原告贾云峰在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贾云峰主张精神抚恤金1000元不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只要求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另查,两原告黄爱美与贾云峰为夫妻关系。被告傅志平在事故发生后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款20000元,两原告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贾云峰与被告邓民居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可按各占50%的比例承担。被告邓民居为车主傅志平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邓民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黄爱美的住院费住院费6364.66元、门诊费154.03元、误工费1999.8元、护理费632.5元、伙食补助费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83.99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云峰经济损失住院费12088.67元、门诊费154.0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交通费100元。因原告贾云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56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贾云峰车辆经济损失525元。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伤残费用、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黄爱美鉴定费820元、复印费15元,贾云傅志平按可50%��例赔偿为417.5。贾云峰其他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5元、车损评估费70元、车检费50元可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傅志平按可50%比例赔偿原告贾云峰经济损失为837.5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0元应予返还,两原告同意共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爱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283.9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云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5566.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云峰车辆损失52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志平赔偿原告黄爱美其他经济损失417.5元,赔偿原告贾云峰其他经济损失83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原告黄爱美、贾云峰共同返还被告傅志平已垫付款项20000元,由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两原告承担97元,由被告傅志平承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钦鑫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