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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于传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传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传刚。指定辩护人肖平礼、曹洪昌,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二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传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传刚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平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于传刚先后至青岛市、安丘市等地采用汽车遥控锁信号拦截器拦截信号等手段,盗窃车内现金、电脑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传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传刚进行判处。被告人于传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传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于传刚先后至青岛市、安丘市等地采用汽车遥控锁信号拦截器拦截信号等手段,盗窃车内现金、电脑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于传刚至青岛市李沧区李村琴岛顺天馄饨店附近,窃得王某甲放于黑色奥迪A6轿车后座上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银行卡数张、现金人民币20000元、白色短袖体恤衫、茶叶等物品一宗。2、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于传刚至安丘市规划局内,窃得王某乙放于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备箱内电脑一台、税单及资料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3、2011年6月8日,被告人于传刚至安丘市一马路商业银行门口,窃得苏某某放于灰色爱丽舍轿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其放于车内的黑色电脑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体恤衫、茶叶等物品。⑵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5月28日,其放于汽车后备箱的一台电脑、税单等物品被盗的事实。⑶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8日,其放于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的事实。2、书证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份、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报案的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⑵安丘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传刚因涉嫌发现漏罪于2013年1月18日从淄博监狱被押回安丘市看守所羁押再审。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传刚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传刚在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于传刚在同一监室,听于传刚说起过还有三起盗窃犯罪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就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被告人于传刚该三起盗窃犯罪。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传刚指认其盗窃地点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传刚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刑罚。被告人于传刚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被告人于传刚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杨金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