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贵永与李树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永,李树清,杨瑞波,赵锦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59号原告孙贵永,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树清,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孝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瑞波,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赵锦堂,男,1945年5月30日生,汉族。原告孙贵永诉被告李树清、第三人杨瑞波、第三人赵锦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孙贵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将(2012)北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孝英、第三人杨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锦堂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永诉称,果园乡许各寨村205区11.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属于村民赵锦堂,2007年11月15日赵锦堂与原告就上述土地达成转让协议,后经村委会许可并办理了转让手续,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承包期截止至2030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经营权后,发现被告利用上述土地经营花无缺大棚,原告遂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迁出,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合意,致使原告一直无法经营上述土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将路北区果园乡许各寨村205区花无缺大棚所占用的11.6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树清辩称,第一,我不认识原告,第三,原告说多次找到我,我至今没有见到过这个人,第三,现在使用的土地我也不是从原告手里租的,原告想弄清里面的事自己取证,我不给他取证。第三人杨瑞波辩称,我租的赵锦堂的地,后我又转租给李树清,但赵锦堂不同意我转租给李树清,我跟赵锦堂签订的协议也是不同意转租,当时我把我和赵锦堂的协议给了李树清,李树清说协调此事。中间间隔了一年也没有协调好。在这一年里赵锦堂与孙贵永签订了协议。我认为这件事与我无关系了。应该由李树清自己去协调。第三人赵锦堂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贵永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各寨村(下简称许各寨村)村民。2006年3月27日案外人赵锦堂(系许各寨村村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杨瑞波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承包地205区责任田12.312亩租给乙方,租期为25年,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对该土地转让、担保,乙方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2007年10月15日案外人杨瑞波夫妻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树清夫妻就上述土地签订承租协议,双方约定:“因乙方承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各寨205区属于甲方租的长142米、宽55米的院地,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承租的上述土地转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三、租赁费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付款当日上述土地即归乙方所使用、附着物(院墙、房屋6间、井一眼、所有配电设施)归乙方所有;……十二、本合同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案外人杨瑞波支付了土地承租费50万元。2007年11月15日案外人赵锦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孙贵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赵锦堂将其承包地(本案所涉及的上述土地)转让给孙贵永,转让期到2030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的各项权利均归乙方所有,并允许乙方出租或转让,甲方在此期间不准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五、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补偿费伍万元,并将原乙方欠甲方的费用伍万元一并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了上述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其在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并不知道被告在该土地上经营,要求被告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重审中第三人杨瑞波称,其与赵锦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不得再转租他人,但在其与赵锦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并不能体现出来,且杨瑞波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被告已取得该土地承租权,现原告以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知道被告已承租了该土地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贵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