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祝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02号罪犯祝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改造。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3日以(1999)淮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2年3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皖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2004年7月、2007年8月、2010年12月减刑1年4个月、1年5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祝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