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单春霞与刘冬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单**,女,住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朱塘村。被告刘**,男,住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朱塘村。原告单**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原、被告结婚12年,但被告结婚后经常不回家,最近甚至几个月不回家,电话经常关机找不到人,原告不得已甚至多次到派出所报警、通过电视台寻找被告,每次都劝他好好过日子,被告每次都答应的很好并写下保证书,但依然如故。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和家庭,小孩出生到现在被告未花一分钱,所有开销都是由原告和被告的父母支出,被告背着原告在外欠下20多万元的债务,债主多次上门讨债,原告帮被告偿还了3万元,被告同意好好上班挣钱还债,但至今还是一分钱不拿回家,原、被告每年过年都吵架。原告考虑小孩和被告父母的哀求,维持这段婚姻至今,但现在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郑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与被告刘**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名刘郑宇。婚后因刘**经常离家不回,对家庭、子女缺乏照料致双方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经对原告单**、被告刘**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未能担负起家庭责任致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和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单**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方式。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