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史久荣与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久荣,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史久荣,建筑工人。被告:赖炳炎。被告: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万隆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史久荣为与被告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赖炳炎下落不明、被告宏鼎公司已关闭,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久荣起诉称:被告赖炳炎与被告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海明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赖炳炎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案外人张凤萍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20‰,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宏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宏鼎公司仅按约支付给案外人张凤萍两个月的利息。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凤萍代为清偿担保款30万元,案外人张凤萍遂将借条交给了原告。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0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止,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更正利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12月15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史久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凤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者:赖炳炎(并盖具宏鼎公司印章)2011年10月14日,借期肆个月,利为(2分)贰分。担保人:史久荣”,拟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张凤萍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案外人张凤萍代偿借款后取得借条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供其于2012年10月16日转账给案外人张凤萍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张凤萍的借条原件,同时原告亦补充提供了转账给案外人张凤萍的还款依据,可以印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张凤萍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20‰,由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凤萍代偿借款30万元,案外人张凤萍将借条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向案外人张凤萍代偿借款30万元之后,有权就该担保代偿款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告的代偿之日为2012年10月16日非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14日,且原告未与两被告约定代偿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0‰自2011年12月15日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自代偿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向两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久荣担保代偿款3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史久荣负担1383元,由被告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负担5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