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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唐XX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3时10分,被告人唐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金昌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戈市场门前路段时,被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川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时抽取的犯罪嫌疑人唐XX血样检测认定:唐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l00mg/100mI。后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检认定:唐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念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天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