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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邓勇与何凤彬、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何凤彬,肖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邓勇。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凤彬。被告肖建。原告邓勇与被告何凤彬、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的委托代理人鲁诗武,被告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诉称,2011年1月被告何凤彬通过被告肖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2个月,并由肖建担保。期满后被告邓勇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凤彬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按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肖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凤彬未作答辩。被告肖建对原告邓勇起诉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何凤彬通过被告肖建介绍向原告邓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当即出据借条一份,被告肖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逾期后,被告何凤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凤彬归还借款,同年5月17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原告邓勇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勇当庭当陈述,借条、身份证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保护。被告何凤彬向原告邓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何凤彬还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建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勇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如被告何凤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肖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凤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林审判员 张家坤陪审员 兰泽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人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