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03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6时许,在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庄村秦庄组大桥附近路边,被告人周某与叶某乙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膝盖顶叶某乙成胸口,致叶某乙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叶某乙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叶某乙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叶某乙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叶某乙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张某、张士俊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