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良与被告田波、被告李碧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良,田波,李碧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肖良。法定代理人肖育川。委托代理人梁芳、周艳,成都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波。被告李碧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车国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原告肖良与被告田波、被告李碧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良的委托代理人梁芳,被告田波,被告李碧春,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良诉称:2009年8月27日16时15分许,田波驾驶的川A56N**小型轿车沿德中公路由德阳至中江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224KM+500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向对方行驶由肖良驾驶的川F664**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2009年9月21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09)第200906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良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肖良被立即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院治疗,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由于在医院进行了几处内固定手术,原告听从医嘱先后于2009年10月、11月,2010年1月、3月、7月、10月,2011年7月数次去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到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由于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且未治愈,在其进入手术室后拒不配合,被迫中止手术治疗。2012年7月10日,原告受伤经德阳市正源司法经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再医费9000元;用去法医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李碧春系本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和商业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06元、误工费12462.5元、护理费3489.5元(诉讼中变更为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诉讼中变更为525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变更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7.5元(诉讼中变更为14548.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诉讼中变更为8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3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若支持,被抚养人系数应除以三;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田波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与被告李碧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碧春辩称,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6时15分许,田波驾驶的川A56N**小型轿车沿德中公路由德阳至中江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224KM+500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向对方行驶由肖良驾驶的川F664**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田波、肖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2009年9月21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09)第200906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良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肖良被立即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骨科专科门诊复查;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在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如骨折不愈合,可能在入院行手术治疗,再次行植骨、取内固定改外固定手术;5、防止左下肢骨折愈合前跌倒、负重及扭伤;6、防止剧烈运动、跌伤、跑步及跳跃。肖良于2011年10月10再次入德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因原告在进入手术室后拒不配合,手术治疗被迫终止,于2011年10月13日出院。2012年7月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肖良左下肢损伤程度属十级;其后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8500-9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田波、李碧春系夫妻。被告田波驾驶的川A56N**小型轿车(所有人:李碧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产生医疗费62606元,其中由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9106元,被告田波、李碧春垫付13500元。原告肖良之父肖育川生于1951年10月26日,退休职工;原告肖良之母闵德翠生于1953年6月29日;原告肖良之子肖锋生于2000年3月9日。闵德翠与肖育川共育有肖良、肖波两个成年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保险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肖良不负事故责任,田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肖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田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碧春作为肇事车辆即川A56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又与被告田波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田波所负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就川A56N**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肖良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波、被告李碧春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对被告田波、被告李碧春承担的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肖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因原告肖良于2012年7月11日就与被告田波、李碧春,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肖良提交起诉状之日2012年7月11日起中断;2012年10月12日,本院向原告肖良送达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日即从2012年10月12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肖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10月11日止。故原告肖良于2013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原告肖良举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李碧春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同意按此金额计算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9391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田波、李碧春全部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462.5元,车辆损失费按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8.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被告田波、李碧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肖良与被告田波、李碧春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原告放弃应由被告田波、李碧春承担的费用(即保险公司不能赔付部分,含自费药费用9391元、受理费2040元),但被告田波、李碧春先前支付给原告的13500元不再本案中抵扣,此举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虽然原告未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纳入诉讼请求范围,但为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田波、李碧春垫付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2606元(含自费药9391元)、误工费12462.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162.3元(40614元(202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肖锋4515元(15050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闵德翠10033.3元(15050元/年×20年×10%÷3人)]、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2195.8元,扣除自费药9391元(由原告肖良自愿全部承担),剩余16280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良支付1628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肖良自愿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