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与王云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王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负责人任元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峰。上诉人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原森红木厂)为与被上诉人王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森红木厂在原审中诉称,王云峰系东阳市原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声电子公司)雇佣的员工,王云峰在仲裁程序的庭审中对此予以承认,而原森红木厂与原声电子公司各自独立。王云峰所受的损伤轻微,根本不影响其功能和劳动能力,肯定不构成工伤十级,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系伪造的。故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东劳仲案字(2012)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森红木厂系用工主体并裁决其对王云峰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显然错误。请求:判决确认原森红木厂不需履行仲裁委作出的东劳仲案字(2012)第20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注:即原森红木厂不需支付王云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合计22396元)。王云峰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11月7日,王云峰由原森红木厂招用,从事杂工工作。同年11月24日14时在生产车间操作平刨机时左中指受伤,并先后到东阳市横店医院和东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王云峰的损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森红木厂不服该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东阳市人民政府、东阳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均维持该份工伤认定决定。王云峰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森红木厂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后未提出异议。综上,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森红木厂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原森红木厂系任元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7日,王云峰由原森红木厂招用,从事杂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70元/天。2011年11月24日14时许,王云峰在生产车间操作平刨机刨料过程中,左中指被机器刨伤。受伤后,任元升的妻子杜新芳送王云峰到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王云峰的损伤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2011年12月16日,王云峰到东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院诊断王云峰的损伤也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此后,王云峰未继续治疗,也没有再到原森红木厂工作。为王云峰治疗损伤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原森红木厂全额支付。经王云峰申请,2012年2月8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云峰的用人单位为原森红木厂,王云峰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属因工负伤。原森红木厂不服,先后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驳回了其提出的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金华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2012年5月16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王云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原森红木厂不服,曾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被受理,未被受理的原因系因原森红木厂未按要求申请还是其他,原森红木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12月5日,王云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森红木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等待遇35000元。2013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仲案字(2012)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王云峰与被申请人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3日终止。二、被申请人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云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上述款项共计22396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王云峰由原森红木厂招用,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王云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森红木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金华中院提出上诉后,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了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即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王云峰与原森红木厂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王云峰因工负伤的事实。同时,原声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任元升的妻子,和原森红木厂的经营场所相同,经营业务也部分相同。综上,原森红木厂否认其与王云峰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王云峰的损伤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十级,符合东阳市横店医院、东阳市中医院关于王云峰损伤的诊断情况,也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6180-2006)的规定,并无不当。原森红木厂认为王云峰的损伤轻微不构成工伤伤残等级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云峰的伤残等级,不存在委托重新鉴定的必要。由于原森红木厂未为王云峰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其支付王云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工资、医疗情况,王云峰依法可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合计22396元。综上,原森红木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与王云峰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3日终止;三、东阳市横店原森红木家具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合计223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森红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就本案事实认真的调查,未保障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且原审法官在庭审后代替了书记员的身份,修改笔录。原审未同意其申请的重新鉴定违反程序,剥夺了其合法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云峰承认不是其工厂木工,而是原声电子公司杂工,且在原声电子公司场所受伤,只是认为其负责人与原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责任由其承担也一样。王云峰前后矛盾的陈述,均被有关部门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云峰二审中答辩称,其确实是在原森红木厂发生工伤事故的,东阳市劳动局进行了工伤认定,后又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确认其工伤的事实。其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森红木厂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故该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庭审笔录均修改、签名后予以确认,故原森红木厂提出原审未保障其诉讼权利,修改庭审笔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森红木厂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2012年5月16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云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原森红木厂虽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原森红木厂的原因未被受理,故可以认定系其放弃了正常的救济途径,不利后果应自身承担。且原森红木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不同意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二、关于王云峰的工伤认定问题。王云峰与原森红木厂存在劳动关系和王云峰之伤系工伤的事实,已经本院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判依据该事实作出工伤赔偿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森红木厂提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