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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美玉。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郭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玉、庞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1998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处于一种游离于生活之外的状态:早上起不了床、晚上关不了电视,做事拖沓、迟到成性,凡事都需要再三嘱咐,但结果往往大打折扣、差强人意。原告本希望在其宽容和照顾中,被告会慢慢成长起来。为了给孩子一个和谐的家庭气氛,原告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被告结婚15年基本上没有做过饭;家里两次装修房子,全部是原告一个人完成;女儿也全部是由原告照料的(外婆和奶奶帮忙),被告主要的任务是接送孩子到少年宫上课,但10次有9次是迟到的。尽管如此,原告还是希望能维持婚姻和家庭,虽然结婚后被告的生活状态和精神面貌没有任何改变。被告这样的为人处世态度让他在工作中处处碰壁,尽管拥有硕士学位和多个证书,但从2010年起,被告连续三年被三个大公司辞退,原因都是在于不能容忍被告恍惚的工作状态和无效率的工作成果。原告于2011年7月应聘到南京审计学院工作,将女儿带在身边独自抚养。2012年被告第三次被单位辞退后原告提出离婚,之后原告和女儿在南京生活期间和被告没有联系,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产生严重分歧。2012年2月,被告的父母搬进原被告家中一直居住至今,导致原告寒暑家带孩子回杭州却不能住在自己家,尽管多次和被告及其父母交涉,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住在南京单位提供的过渡房中,同时女儿即将上中学,需要购买学区房,原告和孩子在南京买一个两居室的二手房感到吃力。原告工作繁忙,加上还要抚养女儿,平时根本就没有时间和精力处理此事,只能任由被告任意拖延。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云龙公寓吟龙阁××××03室房产一套(尚有1.5万元公积金贷款,贷款在被告名下)(估价400万);(2).浙A×××××标致307汽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估价6万);(3).理财产品(价值164.5万);(4).股票27万;合计597万元;3.婚生女郭某钰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6000元(自20××3年2月计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理财产品的价值××64.5万元、股票27万元变更为:理财产品“聚财宝”强债A计划(109万元)、“聚财宝”组合型(和盈计划)理财产品(65万)、股票30万;故将合计597万元变更为合计6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股票、基金的价值发生变化,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郭某名下的股票、基金价值359114.27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郭某从股票账户内提取的现金5××673.87元、20××2年2月原告王某留给被告郭某的生活费7万元,要求与其他财产一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郭某答辩称,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财产要求按实分割;3.婚生女郭某钰的抚养,尊重孩子的意愿。针对原告提出的财产:被告认可云龙公寓吟龙阁××××03室房产价值4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仍有16500元贷款需偿还;浙A×××××标致307汽车认可6万元,目前由被告使用;聚财宝强占A计划认可价值109万元、聚财宝理财产品认可价值65万,现在原告处保管;4.在被告处的股票:天原集团股票8000股(目前市值56560元)、仙居制药16500股(目前市值184965元),共计价值241525元。除此之外,被告认为:98年5月至分居前原告掌握经济权,双方自登记以来共同生活,包括工资、奖金、公积金、房租、利息、股票收益共3058327元,其他收入(买断工龄的保障金7万元、兼职、父母的补贴、购房向父母的借款)693644元,出售原住房1645000元,以上收入共计5396971元;同期支出情况:2934093元,其中32万元为股票投资(目前仅值241525元);共同债务:(1).2004年购买云龙公寓吟龙阁××××03室房产,双方共同向被告父母借款20万元。(2).在1997年被告父母给被告投保潇洒明天,其父母给原被告25000元交由原告管理替被告交潇洒明天的保险,目前余13058元还由原告持有,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归还被告父母。(3).2012年2月分居后,被告因为工作有变化无收入来源,期间产生的生活费、按揭款、汽车保险、维修、物业管理共支出9万元,大部分用于被告个人生活消费,其他还涉及房产,该款项是向被告父母借的,有借条。买断工龄的保障金7万元认为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应在总收入中扣除。被告兼职收入8万元,也同样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债权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2011年原告从原单位辞职支付4万元,应从总收入中扣除,由原告个人承担。2010年原告个人出书承担费用3万元,由于版权和收入归原告个人所有,故该3万元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父母2009年在杭州购买房屋,原告的父母向原被告借款35万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的债权。目前夫妻共同财产总值6572878元,扣减应给被告父母的20万元现金加72000元利息,归还保险费用13058元以及9万元借款,故共同债务375058元。共同债权35万元,未包括在共同财产中。故夫妻共同财产总值为6922878元,共同债务375058元,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同时认为,其从股票账户内提取的51673.87元系其母亲的资金投入、2012年2月原告王某并未给其7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王某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郭某钰于2002年出生。3.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理财产品打印件1份(截止到2013年1月),用以证明理财产品截止到2013年1月现值174万元。5.电汇凭证1张,用以证明为购买云龙公寓吟龙阁××××03室房产,原告也向原告父母借款15万元。6.意愿书1份,用以证明郭某钰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购买云龙公寓吟龙阁××××03室房产,被告父母借给原被告30万元,其中10万元已归还,故形成借条的为2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的父母也为原被告购买房产打款15万元,当时形成的是借条,在女方处,基于原被告已实际归还,所以借条已归还给原告。被告郭某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3张,用以证明2012年3月被告向父母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被告向父母借款4万元;2004年3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父母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资金对账单20张,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名下的资金以及股票、基金情况。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2004年3月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借条未写明有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另两张借条,现在原被告共同拥有的房屋的居住人是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父母的房产出租用于收房租,故日常开销不仅包括被告本人也包括被告父母,故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与其父母系血缘关系,其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归还原告父母,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款项目前仍系借款的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04年3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父母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两份借条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系被告单方向被告的父母出具,原告有异议,故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对该两张借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于1998年2月相识,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共同生育女儿郭某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工作状态恍惚、工作无效率、对家庭付出较少等原因与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应聘到南京审计学院工作,并将女儿带在身边抚养。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之后原告和女儿在南京工作生活期间和被告少有联系,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云龙公寓吟龙阁××××03室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人民币400万元)、标致307汽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人民币6万元,现由被告郭某使用)、聚财宝强占A计划以及聚财宝理财产品价值174万(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止,在原告王某处保管)、被告郭某名下的股票:基金银行(19200股)、宁波港(4000股)、建设银行(1070股)、仙琚制药(16500股)、天原集团(8000股),基金:华夏全球(46951.39份)、基金嘉实海外(40300.83份)(上述股票以及基金截止2013年8月23日止资产总值为359114.27元,在被告郭某处保管)、另郭某于2013年4月9日从该股票账户内提取了现金51673.87元。原告王某为原告王某父母购房而支出款项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共同欠被告郭某父亲郭正行人民币2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云龙公寓吟龙阁××××03室房屋贷款尚余16500元未归还。还查明,原告王某认可持有被告郭某的父母交给其保管的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郭某钰已年满十周岁,其选择愿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将郭某钰判归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妥,被告郭某愿意每月承担女儿郭某钰生活费700元,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与原告各半负担,原告王某亦同意女儿郭某钰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与被告各半负担,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每月承担女儿郭某钰生活费700元,郭某钰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支付至郭某钰独立生活时止。关于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座落于云龙公寓吟龙阁××××03室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出发,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由王某向被告郭某支付房屋一半价值的折价补偿。2.股票基金银行、宁波港、建设银行、仙琚制药、天原集团、基金华夏全球、基金嘉实海外、标致307汽车一辆、聚财宝理财产品以及股票账户内提取的现金51673.87元的归属。被告郭某辩称股票账户内的现金51673.87元系其母亲的资金投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述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考虑到上述财产的实际保管情况,本院确定理财产品归原告王某所有,郭某持有的股票、基金、车辆以及现金51673.87元均归郭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郭某应享有的一半金额的差价。3.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王某为王某父母购房所支付的35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的意见,经查,原告王某陈述称2009年8月期间其两名表姐分别向其账户内汇入10万元、15万元借给其父母用于购房,该事实有银行历史明细账予以证实,本院经核实确认王某的该陈述属实,故对被告郭某主张25万元系双方债权的事实不予支持。余款10万元,王某虽陈述该款项系归还其父母的借款,但郭某予以否认,且该款项数额与其父母的借款数额并不一致,故郭某主张该10万元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1.原被告双方从郭正行处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房。2.尚有房屋贷款16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考虑到债务实际履行的便利,本院确定郭正行处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房屋贷款16500元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原告王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人民币108250给被告郭某。原告王某认为2012年2月其给被告7万元生活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郭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某辩称债务还包括保险费用13058元的意见,经查王某认可其持有保险款6000元,故对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金额部分被告郭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某辩称其从父母处借款9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经查认为,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3月以及2012年12月,该段时间原被告两地分居且原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为妥,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郭某辩称买断工龄的70000元应属被告个人所有的意见,经查,该财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的,应当归共同所有,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的兼职收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计算在总收入之中。关于被告郭某辩称借款20万元产生72000元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归还的意见,经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辩称在原告王某处尚有现金5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查,原告对该财产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后被告郭某也主动放弃该主张,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各自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负担的债务金额相互折抵后,本院根据双方对财产以及债务协议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王某还应向被告郭某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生之女郭某钰归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郭某钰生活费700元,郭某钰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支付至郭某钰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云龙公寓吟龙阁1103室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持有的聚财宝理财产品174万元归王某所有;被告郭某持有的股票基金银行(19200股)、宁波港(4000股)、建设银行(1070股)、仙琚制药(16500股)、天原集团(8000股)以及基金华夏全球(46951.39份)、基金嘉实海外(40300.83份)、2013年从股票账户内提取的现金51673.87元归被告郭某所有;在被告郭某处使用的标致307汽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下城区云龙公寓吟龙阁1103室房屋房屋尚余的16500元贷款(截止2013年8月)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郭正行处的借款20万元由被告郭某负责归还;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第三、四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金额相互折抵后,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6元(原告已预缴29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96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5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