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武某甲。法定代理人谭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武某乙。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谭某与父亲武某乙即本案被告,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告由母亲谭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18岁至。现如今原告已上学,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足以支付医疗费、学费、生活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武某乙辩称,被告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局临时工,工资待遇比较低,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负担不了,被告可以适当的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之母谭某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由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由原告之母谭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之母谭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支付原告抚养费,并已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同意适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入学后的学费单据、潍坊市奎文区快乐之家餐厅出具的餐费证明、原告上辅导班单据,证明原告上学以来,花费了大量费用,被告支付的每月2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支付原告生活费与学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称被告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局临时工,工资待遇低,无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另查,被告现月收入为1,513.45元。被告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奎开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学费单据、证明、辅导班单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位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因物价上涨及其他原因导致生活费用增加的情况下,应当对于原告的抚养费予以适当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月收入情况,以及被告再婚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抚养费4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乙自2013年6月始每月支付原告武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武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并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