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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罗某甲,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女,1936年7月3日出生。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炜、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罗圣荣未结婚生子,原告在出生后不久即被罗圣荣收养,收养后,原告跟随罗圣荣一直居住生活至成年。原告成家后,因父亲罗圣荣孤寡一人,原告为方便照顾父亲罗圣荣,将父亲罗圣荣接到夫家与自己共同生活,期间,父亲罗圣荣的生活起居由原告及丈夫陈锦炘照料。2000年,父亲罗圣荣用老宅房屋获得的拆迁款及原告资助的钱款购买了位于沙县大洲路2号5幢308室房屋,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沙房权证字第2008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虬国用(2008)第1312009-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3日,父亲罗圣荣因病去世,原告为父亲罗圣荣购买了墓地及办理了丧葬事宜。之后,在处理父亲罗圣荣遗留的遗产时,被告提出其是罗圣荣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罗圣荣遗留的遗产。因原告与被继承人罗圣荣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是罗圣荣的子女,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罗圣荣遗留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罗圣荣遗留的位于沙县大洲路2号5幢308号的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依法继承。被告辩称,原告是罗圣荣的养女,罗圣荣在年老时由原告及其丈夫照顾。被告是罗圣荣的妹妹,同意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罗圣荣遗留的位于沙县大洲路2号5幢308室的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因罗圣荣未结婚生子,原告在出生后不久即被罗圣荣收养,原告跟随罗圣荣一直居住生活至成年。原告成家后,因罗圣荣孤寡一人,原告为方便照顾罗圣荣,将罗圣荣接到夫家与自己共同生活,期间,罗圣荣的生活起居由原告及丈夫陈锦炘照料。2000年,罗圣荣用老宅房屋获得的拆迁款及原告资助的钱款购买了位于沙县大洲路2号5幢308室房屋,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沙房权证字第2008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虬国用(2008)第1312009-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3日,罗圣荣因病去世,原告为罗圣荣购买了墓地并办理了丧葬事宜。另查明,罗圣荣的父母先于罗圣荣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户主登记表,户口簿,户主注销证明,沙县高砂中学学籍登记表,原告的人员详细信息,沙县高砂镇椒畔村民委员会、沙县公安局高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沙房权证字第200803**号房屋所有权证,虬国用(2008)第1312009-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墓地证、票据、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继承人罗圣荣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是被继承人罗圣荣的养女,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罗圣荣的遗产。坐落于沙县大洲路2号5幢30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08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8)第1312009-124号)是被继承人罗圣荣的遗产。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罗圣荣遗留的位于沙县大洲路2号5幢308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沙县大洲路2号5幢308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08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8)第1312009-124号)由原告罗某甲依法继承。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瑞娟审 判 员  曹阿光人民陪审员  邓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伟凤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