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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祖向瑞、张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祖向瑞,张林,张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隋洪泉,男,1961年11月26日生。被告祖向瑞,寿光市洛城街道后牟城西村,村民。被告张林,寿光市洛城街道后牟城西村,村民。被告张建成,寿光市洛城街道后牟城西村,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祖向瑞、张林、张建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洪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祖向瑞经张林、张建成担保,从原告(寒桥分理处)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张林、祖向瑞、张建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三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5月21日,被告祖向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祖向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5月22日,被告祖向瑞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1日,借款期间正常执行利率8.20300%,超期利率11.70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祖向瑞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张林、张建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向瑞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林、张建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祖向瑞追偿。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林、张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祖向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