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邢朋波与于连军、慕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朋波,于连军,慕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邢朋波。被告于连军,无业。被告慕朋慧。原告邢朋波与被告于连军、慕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军、慕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连军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慕朋慧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于连军与被告慕朋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连军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连军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抵押,如到期不还,十倍罚款,并追究法律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3)栖商初字第62号案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于连军签名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于连军与慕朋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是合法的,故该借款系被告于连军与慕朋慧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借条“到期不还,十倍罚款”的约定,此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属于无效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连军、慕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邢朋波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连军、慕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