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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张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梅县新城高新。法定代表人:刘金凤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云,女,现下落不明。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属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04年7月7日向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8997元,用于购买梅雁经济发展公司股权。被告借款后不久就离开了该公司,但借款一直未归还。2006年1月1日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其还款,但被告都不予置理,因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其欠款389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被告张翠云以购买梅雁经济发展公司股权为由,向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8997元,写下《借款单》一份,并签名及按下指模交由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执。双方在《借款单》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6年1月1日,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张翠云等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拥有对上述二债务人的欠债债权,原告有权利向上述二债务人追偿债务。2012年8月28日,原告发布了《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并将该公告刊登在2012年8月31日的《梅州日报》第七版。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债权。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借款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五、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证明债权转移并催收。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其庭审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翠云在2004年7月7日向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99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借款单》为凭,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梅县梅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38997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提供了2012年8月31日《梅州日报》刊登的《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证明已履行了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故原告合法取得了对被告享有38997元的债权,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9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9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张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勇审 判 员  张锦辉人民陪审员  温坤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