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付某,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东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0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9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付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2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至今。被告的嫁妆:26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十六床,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10年7月份被告经营一鞋店至今,2011年原被告购买楼房一处,共交楼房款151180元。经原被告协商认定,现经营的鞋店及货物价值为75000元,所购买的楼房价值15118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买楼时共交款151180元,第一批交款借其父40000元,2013年1月27日第三批交楼款借其父37480元;因经营鞋店借其父10000元、妹妹5000元、弟弟5000元、2012年分三次又向其父借款32000元、借原告嫂子17000元,因买楼共借款77480元,因经营门市共借款69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债务均认可。被告辩称因交楼款借其父亲两次款共计80000元;因经营门市借其父35000元、分两次借其姑姑27000元、借其姐姐10000元、后有分两次借其父22000元,计款94000元。鞋店现外欠债务四宗共计162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辩称之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两人虽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付小某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388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认可嫁妆现在被告所经营的鞋店处,故原告不再另行返还该嫁妆,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鞋店及货物认定价值75000元,对楼房认定价值151180元,根据原被告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以鞋店归被告所有,楼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款38090元。原告诉称共同债务因买楼借款77480元及因经营鞋店借款69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应予认定,该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均担。被告辩称共同债务因买楼借款80000元及因经营鞋店借款94000元、鞋店外欠162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之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付小某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388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原告付兵所有,鞋店及货物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38090元。四、共同债务14648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