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超与被告苏╳琴、韦╳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超,苏X琴,韦X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罗X超。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X琴。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X梅。原告罗X超与被告苏X琴、韦X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廖东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荣芳、人民陪审员覃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苏X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韦X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超诉称,原告与被告韦X梅系熟人,后来经韦X梅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苏X琴(系韦X梅表妹),并得知被告苏X琴在太平镇办有一个规模较大的养殖场。2012年11月16日前几天,两被告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借款16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清,两被告需向原告每月支付全部本息2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但至今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给原告,并且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苏X琴辩称,被告苏X琴虽然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但这是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的,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借钱给被告。被告苏X琴在平果县太平镇办有一个养殖场,2012年上半年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后贷款未果。本案另一被告韦X梅知道情况后,向被告苏X琴介绍原告,说原告可以帮苏X琴借到贷款。虽然苏X琴最后仍贷款未果,但也因此结识了原告。被告苏X琴与原告、被告韦X梅在一次偶然的谈话中谈到被告苏X琴想扩大养殖场,需要向政府征地20亩的事情。被告苏X琴当时已经向政府申请征地,并得到相关部门及县主管领导同意拟办,但征地事宜迟迟没有得到县主要领导审批。原告知道后,答应被告苏X琴通过关系帮其解决征地问题,但要求苏X琴在事成之后支付其160000元活动费。苏X琴因急于征地,就答应了原告的要求。2012年11月14日,县主要领导批示,由县分管领导负责解决苏X琴的征地问题。苏X琴见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便以为这是原告帮忙活动的结果,遂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将8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的农行银行卡中,作为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活动费。苏X琴于当天向平果县政府征询征地的相关情况。县政府工作人员答复说征地是件很难的事情,什么时候才能征得地很难说。苏X琴知道情况后,于2012年11月16日找到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将苏X琴已经支付的80000元活动费退给苏X琴,待原告帮征得地后,苏X琴再一次性支付原告160000元活动费。原告同意将80000元退给苏X琴,并答应争取在一个月内帮苏X琴征得地,但担心苏X琴征得地后不支付其活动费,遂要求苏X琴出具一份写有160000元借款的借款借据。苏X琴为了尽快征得地,便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在原告退回80000元后,苏X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写有160000元借款的借款借据。原告拿到借款借据一个月后,没有继续帮苏X琴征地,而是要求苏X琴支付活动费。因此,苏X琴拒绝支付160000元活动费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要求被告韦X梅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韦X梅即在借款借据上签上“韦X梅”三个字,原告过后在“韦X梅”三个字前面自行补签“借款人”三个字,韦X梅因此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苏X琴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X梅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韦X梅并没有与被告苏X琴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也没有单独向原告借款。韦X梅系苏X琴的表姐,苏X琴在平果县太平镇办有一个养殖场,2012年上半年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后贷款未果。被告韦X梅知道情况后,遂向被告苏X琴介绍原告,说原告可以帮被告苏X琴借到贷款。被告苏X琴与原告、被告韦X梅在一次偶然的谈话中谈到被告苏X琴想扩大养殖场,需要向政府征地的事情。被告苏X琴已经申请征地,相关部门也同意拟办,但征地事宜迟迟没有得到县主要领导审批。原告知道后,跟苏X琴说自己认识县主要领导,可以跟县主要领导联系,尽快帮被告苏X琴解决征地问题,但要求被告苏X琴在事成之后支付其160000元活动费。苏X琴也同意原告的要求。2012年11月14日,平果县主要领导批示,由县分管领导负责解决被告苏X琴的征地问题。苏X琴见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便以为这是原告帮忙活动的结果,遂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将8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农行银行卡中,作为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活动费。苏X琴于当天向平果县政府征询征地的相关情况。县政府工作人员答复说征地事件很难的事情,什么时候才能征得地很难说。苏X琴知道情况后,于2012年11月16日找到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将苏X琴支付的80000元活动费退给苏X琴,待原告帮苏X琴征得地后,苏X琴再一次性支付原告160000元活动费。原告同意将80000元退给苏X琴,并答应争取在一个月内帮苏X琴征得地,但担心苏X琴征得地后不支付其活动费,便要求苏X琴出具一份写有160000元借款的借款借据。苏X琴为了尽快征得地,便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在原告退回8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写有160000元借款的借款借据。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要求韦X梅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韦雪梅即在借款借据上补签“韦X梅”三个字,原告过后却在“韦X梅”三个字前面自行补签“借款人”三个字。原告拿到借款借据一个月后,没有继续帮苏X琴征地,而是要求苏X琴支付活动费,苏X琴拒绝支付。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X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苏X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请示一份,证明被告苏X琴为扩大养殖场,向太平村委、太平镇人民政府申请征地,得到太平村委、太平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呈报平果县人民政府审批的事实;证据二、考察呈文一份,证明平果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考察被告苏X琴养殖场新址并呈其他政府部门审定的事实;证据三、平果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X琴的养殖场已经在平果县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证据四、建议一份,证明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建议平果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为被告苏X琴的养殖场解决选址及用地问题;证据五、平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一份,证明被告苏X琴扩建养殖场申请征地的请示已经得到平果县人民政府领导批示选址和用地等问题;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苏秋琴将8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农行银行卡,作为支付给原告部分活动经费的事实;证据七、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苏秋琴没有向原告借款;证据八、原告与被告韦X梅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韦X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苏X琴、被告韦X梅对原告罗X超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罗X超对被告苏X琴提交的证据一请示、证据二考察呈文、证据三平果县环保局证明、证据四建议、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转账凭条、证据六平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手机短信记录、证据八电话录音无异议;被告韦X梅对被告苏X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罗X超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苏X琴、被告韦X梅均有异议,且原告罗X超在庭审中自认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苏X琴提交的证据一请示、证据二考察呈文、证据三平果县环保局证明、证据四建议、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转账凭条、证据六平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因原告罗X超及被告韦X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X琴提交的证据七手机短信记录、证据八电话录音,因原告罗X超和被告韦X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X超与被告韦X梅系朋友关系,被告苏X琴与韦X梅系表姐妹关系。苏X琴在平果县太平镇经营一个养殖场。2012年上半年通过韦X梅介绍,苏X琴与罗X超认识。苏X琴与罗X超、韦X梅在一次谈话中谈到自己想扩大养殖场,正在向政府申请征地,并得到相关部门及县主管领导同意拟办,但征地事宜迟迟没有得到县主要领导审批。罗X超知道后,答应通过关系帮苏X琴解决征地问题,但要求苏X琴在事成之后支付其160000元活动费。苏X琴因急于征地,就答应了罗X超的要求。2012年11月14日,平果县主要领导批示,由县分管领导负责解决苏X琴的征地问题。被告苏X琴见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便认为是罗X超帮忙活动的结果,遂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将80000元现金存入罗X超的农行银行卡中,作为支付给罗X超的部分活动费。当天,苏X琴向平果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询问征地的落实情况,却被告知征地很艰难,什么时候才能征到地很难说。苏X琴知道情况后,于2012年11月16日找到原告罗X超商量,要求罗X超退回80000元活动费,并承诺待罗X超帮征得地后,再一次性支付罗X超160000元活动费。罗X超同意苏X琴提出的方案,当日即退给苏X琴80000元,并答应争取在一个月内帮苏X琴征得地。同日,在罗X超的要求下苏X琴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款借据”交给罗X超。随后,韦X梅作为见证在该“借款借据”的左下方签名。罗X超拿到“借款借据”一个月后,双方所约定的征地事宜一直没有落实。为此,苏X琴拒绝支付160000元活动经费给罗X超。罗X超在多次要求苏X琴支付活动经费未果的情况下,遂以执有的“借款借据”为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尚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罗X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X超最终承认其本人并没有借款160000元给两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罗X超释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我国为了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得到有效正确地利用,通过法律、法规对土地征用、占用等作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定。政府部门征用土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进行。本案被告苏X琴向政府部门申请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理应耐心等待政府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核、批复,但苏X琴急于求成,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听信利用金钱寻求所谓的“关系”,能事半功倍。苏X琴委托社会人员罗X超办理征地事宜,并约定事成之后给付罗X超160000元“活动费”,双方之间形成一种非法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为了掩盖双方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罗X超与苏X琴以“借款借据”的合法形式签订协议。双方口头达成的“委托代理征地协议”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原告罗X超释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罗X超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X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罗X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东旭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