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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5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潘××。原告徐××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于2012年10月29日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债务80万元,由被告承担20万元,原告承担60万元,对外债务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但被告称自己当时还款有困难,要求原告将该20万元作为借款方式出借给被告,并约定于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为还款期限,被告亲自出具5万元与15万元的借据两份,其中15万元的借据约定按银行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偿还原告徐××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潘××共欠原告欠款200000元的事实;4、民事调解某、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由被告承担20万元,原告承担60万元,对外债务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他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与被告潘××于2012年10月29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有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由被告承担20万元,原告承担60万元,对外债务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同日,因被告提出支付困难,双方约定将该20万元作为借款形式出借给被告,由被告潘××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于当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潘××欠原告徐××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欠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