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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秋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何秋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成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X96**号货车自2012年7月17日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5日2时10分,杨卫平驾驶冀BP59**、冀BYE**挂车与何秋成驾驶的冀BX96**号货车在平青乐线大二里后村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卫平和何秋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885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2665元,以上共计103515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9757.5元。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手续合法有效,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点,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秋成为其所有的冀BX9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89400元,投保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2时10分,杨卫平驾驶王成斋所有的冀BP59**、冀BYE**挂牌号车与原告何秋成驾驶的冀BX96**号车在平青乐线滦南县宋道口镇大二里后村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卫平和何秋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冀BX96**号车车辆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8850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2665元,以上共计103515元。事故发生后,何秋成将杨卫平、王成斋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支公司诉至滦南县人民法院,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奔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支公司共赔付何秋成车辆损失53757.5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秋成的冀BX9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部分损失已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余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5%,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47269.6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秋成保险金人民币47269.6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秋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494元,由原告何秋成担负26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